(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社区老年公寓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687号。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前签订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排除在“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符合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博兴县,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