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俊与李鸿翔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俊,李鸿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84号申请人谢俊。被执行人李鸿翔。谢俊与李鸿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鸿翔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租车及修理费38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70元,共计38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鸿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申请人谢俊发出了限期提供被执行人李鸿翔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通知书,但至今申请人谢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鸿翔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李鸿翔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谢俊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文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