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与黄韦芳、郑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民初字第80号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曾智,区长。委托代理人姚定英,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韦芳。被告郑丽珍。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南区政府”)与被告黄韦芳、郑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天兵、刘智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萍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姚定英、被告郑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黄韦芳与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以下简称“逸夫小学”)签订书面《租用门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韦芳租赁逸夫小学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第7间门面约10平方米,租用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400元。2009年,柳南区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由柳南区政府统一经营管理,飞鹅路逸夫小学多次发通知给被告黄韦芳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该门面。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发书面通知给被告黄韦芳要求收回该门面,发现在此期间被告黄韦芳擅自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郑丽珍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一直占用门面,拖欠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门面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的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第7间门面,并将该门面返还原告;2、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款22800元(按400元/月,从2010年6月起计至2015年5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用门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逸夫小学签订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水电结算票据4张,证明承租人黄韦芳将门面给被告郑丽珍使用并产生水电费;3、逸夫小学门面欠费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欠费情况;4、证明1份,证明被告使用该门面的截止最后时间为2015年6月3日;5、柳南区教育局文件1份,证明当时的出租方逸夫小学依据教育局的通知,告知被告限期交回门面;6、中共柳南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7、中共柳南区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8、收回门面的通知2张,证明逸夫小学根据教育局的文件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被告黄韦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丽珍当庭辩称,其只承租过原告的另一间门面,涉案门面与其无关。被告郑丽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用门面协议书1份,2、证明1份,3、押金收据2张,4、租金发票1张,证据1-4证明其只承租过原告的另一间门面,涉案门面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丽珍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郑丽珍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自2011年1月起,二被告是否占有使用涉案门面?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逸夫小学与被告黄韦芳签订《租用门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逸夫小学将飞鹅路71号一楼第7间约10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黄韦芳使用,月租金4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5月,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0年6月起,被告黄韦芳未依约支付门面租金。2015年6月3日,被告黄韦芳将涉案门面的钥匙交还逸夫小学。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办公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共柳南区委办公室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柳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通知》(柳南办发(2011)9号),该通知规定,对区属各级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等经营项目或闲置的资产实行政府统一收回经营权,现已经对外经营的国有资产必须移交区政府组织统一管理。2014年9月22日,中共柳州市柳南区委员会办公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共柳南区委办公室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柳南区区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通知》(柳南办(2014)2号),该通知规定区属国有资产包括区属各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区属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向外承包、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实行政府统一收回区属国有资产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黄韦芳与逸夫小学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租用门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共柳南区委办公室、柳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规定,逸夫小学对涉案门面经营管理权于2011年已移交给柳南区政府,因此,柳南区政府以原告身份主张涉案门面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租金的请求,经查,逸夫小学与黄韦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被告黄韦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该门面且转租给被告郑丽珍使用,在被告黄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郑丽珍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水电费结算票据上并未写明该水电费系哪间门面产生,票据上付款单位填写的虽然是郑丽珍,但郑丽珍对其予以否认,逸夫小学门面欠费情况统计表系逸夫小学单方制作,虽然被告黄韦芳在2015年6月3日才将涉案门面的钥匙交还,但也不能证实在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涉案门面由被告黄韦芳或郑丽珍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黄韦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门面和黄韦芳将门面转租给郑丽珍使用的事实,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门面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韦芳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门面租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韦芳向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支付门面租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负担325元,被告黄韦芳负担4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菲审判员 翟天兵审判员 刘智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