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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梦戈、王应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胜,公司职员。被告:王梦戈。被告:王应堂。被告:刘小牛。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汪普庆,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梦戈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梦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小牛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王应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上被告王梦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梦戈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梦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94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43947.16元;2、被告王应堂、刘小牛对被告王梦戈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梦戈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小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应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梦戈发放借款4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梦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947.16元,合计43947.16元。被告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梦戈、刘小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梦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小牛在保证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应堂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梦戈发放了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梦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947.16元,合计43947.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梦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梦戈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梦戈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王梦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梦戈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3947.16元,合计43947.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梦戈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小牛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应堂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均约定为被告王梦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王应堂、刘小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戈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罚息3947.1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439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应堂、刘小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由被告王梦戈、王应堂、刘小牛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