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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董甲与董某乙、董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某乙,董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董甲,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市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辉,上海市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董某丙,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董某丙哥哥),男。原告董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律师,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董某丁的女儿,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兄弟。2006年,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离婚,未再婚。2014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董某丁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存款由原告一人继承。2015年4月12日,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的母亲冯某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父亲董某戊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2015年4月24日,被告董某乙从被继承人名下招商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至自己账户,后又从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取现合计45,763.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董某乙拒不交还钱款。被告董某乙承办被继承人丧事花费12,739元,要求145,763.8元扣除12,739元后,剩余钱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簿、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董某戊与冯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董某丁和两被告;冯某甲先于董某丁死亡,董某戊于2015年5月27日报死亡;董某丁于2006年离婚,原告系董某丁唯一子女,董某丁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2、自书遗嘱,证明董某丁立有自书遗嘱,表明其所有财产均归原告一人所有;3、银行卡明细单,证明被告董某乙从董某丁招商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至自己账户,并从董某丁银行卡中取走现金共计45,763.8元;4、丧葬费票据,证明董某丁的丧葬费开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继承人遗嘱真实有效,现同意145,763.8元中扣除12,739元后,剩余钱款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某丁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唯一子女。董某丁的母亲冯某甲于2011年12月12日报死亡,董某丁的父亲董某戊于2015年5月27日报死亡。冯某甲与董某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继承人董某丁、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死亡后,被告董某乙从董某丁名下招商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至自己账户。另,被告董某乙从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合计取款45,763.8元。2014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董某丁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住本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本人身患XXX疾病,病情加重,姓名:董某丁,今年52岁。在有生之年立下遗嘱,如我去世,我自愿把我所买房产(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和存款继承给我女儿董甲一人所有。我所写遗嘱是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董某丁2014年10月15日”。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言明其去世后名下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无异议,故在被告董某乙处的被继承人的钱款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被告董某乙同意将该钱款扣除丧葬费用后交还原告,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甲133,0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3元,减半收取1607.65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