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沐川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某、伊某与邓某、太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伊某某,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7日,江苏省铜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沫嘉,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及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川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沐川往底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至底堡17KM+300M处制动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分别与前方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和吴某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导致伊某某(死者,系二原告之子)被32●06019号车碾压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伊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云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1、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360.00元;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请超过其支付能力。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总共已经垫付了50000.00元赔偿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及商业险40000.00元),在计算损失额时应当相应的予以扣减。同时,本案系一起事故但存在多人伤亡的情况,赔偿金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川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沐川往底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至底堡17KM+300M处制动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分别与前方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和吴某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导致伊某某(事故死者,系二原告之子)被32●06019号车碾压并当场死亡。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某驾驶机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伊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云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已向本事故中的其他伤者支付医疗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同时在商业险内向被告邓某某先行赔付了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险公司理赔表等材料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死者及其他伤者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方在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2014年最新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相应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应按照同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处理。虽然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死者伊某某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本事故中存在有城镇人口的伤者,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4381.00元/年×20年=487620.00元。2、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依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2人3天,计算金额为:150.80元/天×3天×2人=904.80元。3、丧葬费:3808.00元/月×6月=22848.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40000.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已不存在支付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故对原告方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项损失共计551372.80元。无医疗赔偿项目,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本案的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应保险限额内的按照各个受害者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中死者、伤者的赔偿比例划分。本案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金额在交强险伤残赔付范围内的比例为66.55%,即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73205.00元。剩余478167.8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获偿的比例为59.88%,即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1796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52845.00元。尚余不足部分共计298527.80元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用30000.00元。故被告邓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6852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2845.00元;二、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527.8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036.8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沐川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