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阳山县,身份证号码:×××0429。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为:×××0171。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诗泉、审判员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张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阳山县江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赌输了回家后就多次出手打伤原告。被告是一个对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对原告百般刁难。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解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夫妻之间长期处在半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了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邓某乙。被告邓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双方有了深厚的感情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我与原告都是一个镇的人,生活习惯相同。婚后原告很少工作,家里所有开支都是全靠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支撑,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儿子一直跟随我们一起生活。被告一直都很关心和爱护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夫妻间也没有争吵。这次原告闹到要离婚主要是夫妻之间产生的误会,被告相信,只要夫妻之间多些沟通,彼此之间多些关心和宽容,夫妻间会消除误会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些关心儿子,一家人完全可以一起过幸福的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深,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甲无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且生育一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亦好,家庭关系稳定。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诗 泉审 判 员 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秋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