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符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08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上午,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顺民街符某家三楼第二间卧室的床头柜里查获被告人符某放在该处的两小瓶白色晶体(一瓶用白色透明玻璃瓶装、另一瓶用淡黄色透明玻璃瓶装),在一楼第一间符某母亲卧室的衣柜里查获符某放在该处的两小包白色块状固体(其中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另一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经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白色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8.94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淡黄色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27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净重9.59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净重5.05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海洛因14.6569克、甲基苯丙胺13.219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才刚审判员 胡德强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