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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龙某,男,1980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兴,黄平县谷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1987年4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龙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7月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与我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三、债务12000元,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长子龙某某,2008年11月13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7月16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结婚证原件1本、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页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作被告父亲雷国达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使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征求被告父亲的意见,被告父亲认为导致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因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出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理应给付小孩抚养费,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给付抚养费,因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因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小孩龙某某由原告龙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秀春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