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阳小青与罗青枚、廖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青,罗青枚,廖长庚,廖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阳小青,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019。被告罗青枚,女,汉族,住址:湖���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9627。被告廖长庚,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961X。被告廖楚琴,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129。原告阳小青诉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廖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廖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青诉称,原被告是远房亲戚,被告罗青枚与被告廖长庚是夫妻,被告廖楚琴是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女儿。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因做成品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诺帮助。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购买油品,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期满,并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即日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罗青枚。被告罗青枚也当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廖楚琴也当面签名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款项期满前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三被告却屡拖不还,分文未付,被告至今失联,渺无音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青枚、廖长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62万元(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廖楚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阳小青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婚姻查询证明。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廖楚琴均没有答辩,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阳小青举证了一份时间是2011年5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小青现金650000元,借期2011年5��1日到2013年5月1日,每月利息共计13000元,利息每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还,五里牌汽车站内加油站由阳小青全权处理。借款人签名为罗青枚,保证人签名为廖楚琴,均按有指模。阳小青提交了两份政府部门证明,一份内容是廖长庚与罗青枚同志自愿结婚;另一份内容是罗青枚与廖长庚结婚。两份政府部门证明没有公民身份号码信息。阳小青在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查询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青枚、廖长庚、廖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阳小青举证的借条,有罗青枚、廖楚琴的签名,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期限、利息,罗青枚、廖楚琴没有举证证明借条的不真实,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罗青枚向阳小青借款,廖楚琴对案涉借款做担保的事实。罗青枚未能举证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了借款,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期限是两年,同时期的中国人民银行6.40%,折算成月利率四倍是2.13%。阳小青请求按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廖楚琴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法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6个月为保证期限。即廖楚琴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阳小青在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廖楚琴的保证期限,故阳小青诉求廖楚琴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长庚的责任问题。阳小青举证的两份婚姻查询证明中,结婚人的名字与廖长庚、罗青枚的名字不符,又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采信阳小青认为廖长庚与罗青枚是夫妻的主张,故对于阳小青要求廖长庚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青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阳小青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整)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罗青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