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穆莉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穆莉清,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南侧西街三环路北馨花园14楼23号商铺。负责人杨永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穆莉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莉清诉称,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64X**/晋BXX**挂半挂车沿临夏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北环路红绿灯北口内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韩海鹏驾驶的晋B61X**/晋BVX**挂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鹏无责任。晋B64X**/晋BXX**挂半挂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B64X**/晋BXX**挂半挂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主车损失117050元、挂车损失3230元。事故发生后,三者事故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280元,评估费50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28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5000元,对三者车垫付的车损428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单批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0月1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是262800元,第三者30万元,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证明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评估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是120280元,三者车损是4280元。车损评估咨询费两张,分别是5000元和5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428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共计12000元。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行车证、驾驶证、三者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三者都是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对晋B64X**/晋BXX**挂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均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车辆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晋B64X**/晋BXX**挂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64X**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6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晋BX6**挂车投保保险限额为77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2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晋B64X**/晋BXX**挂半挂车沿临夏县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北环路红绿灯北口内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韩海鹏驾驶的,由韩海武所有的晋B61X**/晋BVX**挂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鹏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晋B61X**/晋BVX**挂车辆的行驶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2028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的零件价格过高,评估报告更换配件与实际维修不符,原告需提供正规修理发票以及修理明细,被告提供了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魏都价评字(2015)第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晋B64X**牵引车车损为87096元,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被告将事故损失的确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的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被告未及时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魏都价评字(2015)第X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天评价字(2015)第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晋B64X**牵引车车损本院确认为120280元。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要求提供计算明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者车垫付的车损428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该意见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本院确认为428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0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64X**/晋B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4280元,原告提供了韩海武出具的收条,韩海武做为三者车辆的所有人,收取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收条中有韩海武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责任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78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莉清赔偿三者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莉清赔偿三者车损费2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莉清车损费13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