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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礼英与张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礼英,张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常礼英。委托代理人叶世学、付忠奇(实习),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友云。本院于2015年0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常礼英诉被告张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6月15日,被告张友云因家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将9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只向原告借了4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钱我拿给我小儿子张维军借给王常贵了,我现在没有钱,待平坝大东风拿钱给我我就还给原告。50000元是我大儿子张维忠向原告借的,并不是我借的,我只认我借的40000元。9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我签的,她说借条零散,让我写成一张,由于我们是亲戚关系,原告叫我写我就写了。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我按季度还了六次利息,总计还了12000元,还利息的凭证在原告那里。还有以前4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原告都没有还我,我怕她重复再要钱。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友云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与其子张维忠一起到原告处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06月15日将两笔借款写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与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书写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亦认可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可知双方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通过现金出借。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辩称该借条中50000元系其子张维忠所借及其偿还了12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未依约还款,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告诉请判其归还借款法理兼俱,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其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礼英借款人民币8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张友云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志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