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某与被告杨某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军某,男,1970年3月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牛,男,1969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罗军某与被告杨某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7月5日,杨某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军某,被告杨某牛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罗军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罗军某、杨某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牛负次要责任,罗军某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起诉,杨某牛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罗军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罗军某、杨某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牛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牛负次要责任,罗军某负主要责任。事故给杨某牛造成的伤势特别严重,故提起反诉,要求与罗军某请求相抵后,罗军某赔偿杨某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966.29元,诉讼费、反诉费由罗军某承担。针对杨某牛的反诉,原告罗军某辩称:双方均是驾驶无牌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罗军某起诉杨某牛共计50000元,已经扣除应赔偿杨某牛的款项,且被告的伤残是陈旧伤所致,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罗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违背机动车强制保险缴纳义务,应由肇事者个人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治疗情况,另外也证明原告因事故长期误工。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是否需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也不能证明原告处于长期误工状态。杨某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杨某牛住院治疗及花费请求。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杨某牛住院治疗,护理情况。证据4、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牛需抚养和赡养情况。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检查、鉴定票据。证明杨某牛十级伤残及花费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罗军某对杨某牛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伤残系陈旧伤所致,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另杨某牛母亲健在,其子女共6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罗军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罗军某、杨某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牛负次要责任,罗军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8414.2元。2015年4月7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军某左下肢活动功能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检查费140元。杨某牛于2014年10月7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979.35元。被告杨某牛于2015年6月25日在郑州新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郑新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牛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花费1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某牛于2015年7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原、被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与本诉原告罗军某的各项费用相抵后,罗军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966.29元,诉讼费、反诉费由罗军某承担。另查明: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罗军某诉求并未主张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女儿罗某楠现年14岁,儿子罗某硕现年7岁;杨某牛母亲常桂珍,现年85岁,共有子女6人,杨某牛女儿杨某某现年17岁。杨某牛赔偿清单显示,其要求罗军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牛负次要责任,罗军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杨某牛没有投保交强险,罗军某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罗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杨某牛的赔偿清单,其要求罗军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各方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罗军某为68414.2元,检查费140元;杨某牛为14979.35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罗军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罗军某住院57天,为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年×57天=4446.31元);杨某牛住院18天,一人护理,为1404元(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1404元),杨某牛要求9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罗军某住院57天,确定为570元;杨某牛住院18天,为1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罗军某为3000元,杨某牛为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罗军某住院57天,确定罗军某为1710元,杨某牛住院18天,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军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罗军某要求376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牛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罗军某女儿现年14岁,儿子现年7岁,扶养费共计9657.18元(6438.12元/年×4年×20%÷2+6438.12元/年×11年×20%÷2=9657.18元);杨某牛女儿现年17岁,母亲现年85岁,扶养费共计858.41元(6438.12元/年×1年×10%÷2+6438.12元/年×5年×10%÷6=858.41元),即罗军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7297.58元,杨某牛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9690.61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罗军某为570元,杨某牛为180元。8、后续治疗费,杨某牛为8000元。9、鉴定费,罗军某为1400元,杨某牛为1400元。10、误工费,罗军某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杨某牛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8天,双方均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罗军某为9416.1元/年÷365天×187天=4824.14元,杨某牛为9416.1元/年÷365天×268天=6913.74元。综上,杨某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军某各项损失共计70138.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24.14元+护理费4446.31元+残疾赔偿金47297.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罗军某(医疗费68414.2元+140元-10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400元)×30%=18670.26元,即杨某牛应赔偿罗军某各项损失共计88808.29元。罗军某应赔偿杨某牛各项损失共计40468.68元(医疗费14979.35元+误工费6913.74元+护理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19690.61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精神抚慰金3500元=40468.68元。两者相抵后,杨某牛还应赔偿罗军某各项损失共计48339.6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军某各项损失共计48339.61元(杨某牛各项损失已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罗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军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牛负担1000元。反诉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牛负担900元,原告罗军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