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轩荣,李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轩荣,李彩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亚运,该社职员。被告:黄轩荣,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10。被告:李彩红,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43。原告茂名市城区���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黄轩荣、李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亚运、被告李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轩荣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年利率7.29%,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其配偶李彩红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提供茂名市官渡路坡咀村的不动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轩荣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申请展期获批,年利率9.6%,于2014年4月1日到期。本案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黄轩荣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2013年10月21日起,被告黄轩荣开始拖欠利息,并逾期不归还本金9万元,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黄轩荣、李彩红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5370.98元(按年利率10.206%计算,以后另计);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有权对处理被告黄轩荣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轩荣、李彩红负担。被告黄轩荣不作答辩。被告李彩红辩称,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被告黄轩荣与被告李彩红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被告黄轩荣填写《个人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李彩红在该申请表上表示同意申请贷款,并提供抵押物作借款担保。2010��4月2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与被告黄轩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化工;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5%,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7.29%;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还款采取一次还本,按月结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835计收利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与被告黄轩荣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份,主要约定:被告黄轩荣以其位于茂名市官渡路坡咀村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32.4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本案的抵押物,经当事人向茂名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与被告李彩红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黄轩荣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0年4月2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向被告黄轩荣支付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2013年3月26日,由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黄轩荣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申请对借款9万元进行展期一年。2013年4月1日,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下属镇盛信用社与被告黄轩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3年4月1日尚余未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同意展期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后,被告黄轩荣未能及时还款,对此,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认为其构成违约,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确认���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轩荣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719.74元,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0.206%。被告李彩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与被告黄轩荣至今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出具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合同约定,被告黄轩荣对本案借款应每月20日支付利息,其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贷款���的借贷关系,并实现抵押权。现被告黄轩荣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黄轩荣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2719.7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206%计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轩荣与被告李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轩荣、李彩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黄轩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黄轩荣、李彩红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黄轩荣、李彩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轩荣、李彩红共同清偿。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彩红对被告黄轩荣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轩荣以其位于茂名市官渡路坡咀村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黄轩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实现抵押权,请求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轩荣、李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719.7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206%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轩荣名下位于茂名市官渡路坡咀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黄轩荣、李彩红负担。被告黄轩荣、李彩红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