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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显廷、康显瑞诉被告张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显廷,康显瑞,张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29号原告:康显廷,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太平沟村太平屯。原告:康显瑞,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太平沟村太平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明柱,男,汉族,柳河县人,法律工作者,现住柳河镇本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东龙,男,汉族,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向阳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责人:吴宏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满族,通化市人,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康显廷、康显瑞诉被告张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东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张东龙驾驶吉E37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亨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亨太线2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显廷驾驶载乘原告康显瑞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龙与康显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显瑞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康显廷、康显瑞分别造成数额为27435.82元(其中医疗费145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51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30117.34元(其中医疗费172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51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的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张东龙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龙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赔偿,并要求被告张东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东龙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因为其与原告在此前商量过,但是没谈成,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东龙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而诉讼费用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东龙驾驶吉E37X**小型普通客车沿亨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亨太线2KM+6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康显廷驾驶并载乘原告康显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康显廷、康显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吉林省柳河医院(康显廷: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日;康显瑞: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日)住院治疗。原告康显廷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足跟部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前侧多处擦皮伤、右前额部擦皮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药费14532.38元。原告康显瑞伤情主要诊断为:左小腿下方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下方软组织裂伤、右眼角及右前额部软组织裂伤、左膝部及左肩部擦皮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药费数额17213.91元。2015年7月6日,交警部门(柳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张东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康显廷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康显瑞无事故责任),并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康显廷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35.82元,原告康显瑞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17.34元。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吉E37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柳河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二份及出院诊断书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康显廷:14532.38元、康显瑞:17213.91元)、赔偿明细表一份;被告张东龙提供的修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3343元);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损失的计算等问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双方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康显廷与被告张东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康显瑞无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有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即被告张东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显廷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532.38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1人)、误工费5166元(89.08元/天×58天×1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请求、医生意见、当地实际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50元/天×42天),以上共计25335.82元。原告康显瑞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213.91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1人)、误工费5166元(89.08元/天×58天×1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请求、医生意见、当地实际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50元/天×42天),以上共计28017.35元。被告张东龙开庭时提出的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东龙可另行告诉。本案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应承担的数额为:赔付原告康显廷赔偿金9203.44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51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0元),医疗费4616.34元[(康显廷医疗费14532.38元+康显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康显廷医疗费14532.38元+康显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康显瑞医药费17213.91元+康显瑞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赔付原告康显瑞赔偿金9203.44元、医疗费5383.66元(计算方法同康显廷)。本案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赔付原告康显廷5758.02元[(康显廷医疗费14532.38元+康显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强险应赔付的4616.34元)×50%(被告张东龙所付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康显瑞6715.13元(计算方法同康显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康显廷13819.78元、原告康显瑞1458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康显廷5758.02元、康显瑞6715.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康显廷承担250元、被告张东龙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