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永胜、董书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永胜,董书芝,张同泉,李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盖香鹏,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程永胜。被告董书芝。(系程永胜之妻)被告张同泉。被告李泽兴。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永胜、董书芝、张同泉、李泽兴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玲玲、盖香鹏、被告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芝、张同泉、李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永胜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寨头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张同泉、李泽兴为被告程永胜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董书芝于被告程永胜系夫妻关系,并签订有《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同泉、李泽兴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永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对,合同也对,金额也对。从借款至今我偿还过2000元,其他没有要讲的了。被告董书芝未答辩。被告张同泉未答辩。被告李泽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胜与董书芝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约定该借款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每月11‰,被告程永胜于2013年5月31日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头堡信用社支取现金100000元;被告张同泉、李泽兴为被告程永胜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被告程永胜对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其余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永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同泉、李泽兴提供担保,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董书芝与被告程永胜系夫妻关系,二人并共同承诺该借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说明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张同泉、李泽兴为被告程永胜、董书芝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每月11‰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程永胜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元,在偿还借款时应从中扣除该款。被告董书芝、张同泉、李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胜、董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1‰的利息计算);被告张同泉、李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程永胜、董书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