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戚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张某某起诉要求:1、与戚某某离婚;2、婚生女戚某甲由��某某抚养,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戚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戚某甲,现随张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为此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2、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张某某与戚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1份,证明戚某某、婚生女戚某甲身份信息情况;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曾于2014年12��30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戚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戚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戚某甲应继续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戚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戚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抚养费按年度分别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女戚某甲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