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沈阳医学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医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肖纯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王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王洪杰起诉称:王洪杰原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设备工程师,1987年办理人事调转到沈阳医学院处工作,担任沈阳医学院设备科的工程师,主要负责学校教学设备、仪器的维修维护。1994年晋升为主管技师。1987年6月,在沈阳医学院与香港飞鸣仪器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十余年之久,期间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一直由沈阳医学院负责支付。2002年因香港飞鸣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破产而导致沈阳办事处取消,王洪杰即回沈阳医学院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遭到沈阳医学院的推托。历经沈阳医学院两任院长更迭,一直未能给王洪杰解决重新上岗的问题。现在王洪杰已到退休年龄,沈阳医学院至今也未给王洪杰办理退休手续,已影响到王洪杰领取退休金,近日经王洪杰查询工资存折,发现自2000年10月起,王洪杰再未收到沈阳医学院支付的工资。2013年王洪杰到沈阳医学院,沈阳医学院人事处处长称查到文件已经被开除了,但王洪杰方没有收到沈阳医学院送达的任何手续,王洪杰方不知此事。为此,王洪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法官组织核对原件时知道沈阳医学院于2000年8月份作出过关于王洪杰自动离职的文件。王洪杰于当日即向法院提出就该离职处理决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离职处理决定无效,原沈阳医学院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关于王洪杰认为该离职处理决定无效的理由如下:作为用人单位即沈阳医学院作出对王洪杰的辞退决定应当依法送达给王洪杰,才能充分保障王洪杰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没有经过送达王洪杰不知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即无法主张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人事争议相关批复和解答在人事争议相关问题上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离职的决定只有送达给相对方(劳动者一方)才生效。本案沈阳医学院在没有明确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该份离职处理决定,对王洪杰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并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王洪杰,应当是无效的决定,亦未送达的处理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据我国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要求关于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应由沈阳医学院举证,证明其辞退的合法依据不仅要求有法律上的依据更要有事实上的根据。综上,王洪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医学院立即为王洪杰办理退休手续;2、沈阳医学院赔偿王洪杰自2015年1月份至今未为王洪杰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金损失;3、确认沈医院发(2000)72号《关于对王洪杰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确认王洪杰、沈阳医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4、沈阳医学院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中沈阳医学院辩称:王洪杰系沈阳医学院职工,2000年8月因其长期无故旷工,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沈阳医学院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沈阳医学院师资管理文件选编》规定,经学院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王洪杰按自动离职处理,随即下发了《关于对王洪杰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将上述决定上报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也将此决定通知王洪杰本人。多年来王洪杰对该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王洪杰要求沈阳医学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沈阳医学院与王洪杰现在根本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沈阳医学院既不是有权办理退休手续机关,也不是义务协助单位,所以,沈阳医学院没有给王洪杰办理退休手续的权利和义务。2、根据法律规定,王洪杰请求判令沈阳医学院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因此,沈阳医学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洪杰请求。综上,虽王洪杰、沈阳医学院之间过去曾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但随着王洪杰的离职,这种关系已不复存在。故王洪杰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洪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王洪杰调转到沈阳医学院处工作,系沈阳医学院设备科的工程师。王洪杰调转到沈阳医学院单位后,即被派往香港飞鸣仪器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8月28日,沈阳医学院下发了沈医院法(2000)72号文件,即《关于对王洪杰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王洪杰,男,1954年12月出生,专科毕业,1971年12月参加工作,技师职称主管技师。1987年12月调入我院仪器设备科工作。1991年11月,我院与香港飞鸣公司就医疗仪器维修进行合作签订协议书,并委派王洪杰为飞鸣公司服务。飞鸣公司向学院提供服务费,该合作1996年终止。当时,王洪杰本人提出留在飞鸣公司工作,每年按飞鸣公司提供服务费的标准向学院缴纳服务费。经研究,学院同意。但近两年王洪杰没有履行协议,既未向学院缴纳费用,又长期在外不与学院联系,不回学院上班。根据《沈阳医学院师资管理文件选编》第25张(院本部职工考勤、休假规定)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王洪杰按自动离职处理。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沈劳人仲不字(2015)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王洪杰诉被申请人沈阳医学院,要求其立即办理退休手续;赔偿2015年1月份至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金损失,于2015年3月17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王洪杰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内容看,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人事关系必须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辞职、辞退以及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之间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王洪杰主张沈阳医学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相关退休金,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对王洪杰的诉请,该院依法驳回该起诉。关于王洪杰提出要求确认沈医院发(2000)72号《关于对王洪杰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确认王洪杰、沈阳医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故王洪杰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依法驳回该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洪杰。宣判后,上诉人王洪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洪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沈阳医学院立即为王洪杰办理退休手续;2、沈阳医学院赔偿王洪杰自2015年1月份至今未为王洪杰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金损失;3、确认沈医院发(2000)72号《关于对王洪杰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确认王洪杰、沈阳医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4、沈阳医学院承担全部诉讼费。双方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产生争议,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