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星模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号。负责人雷明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星模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经营者孙国应,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攀分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星模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红星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红星租赁站与广厦建司攀分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末尾加盖了“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了广厦建司攀分司向红星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如广厦建司攀分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经办人为“罗勇”等内容。2014年5月3日,广厦建司攀分司经办人罗勇与红星租赁站进行了结算,罗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孙国应(红星租赁站经营者)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壹拾万零贰仟壹佰柒拾伍元。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至今未支付该租赁费。攀枝花市清洪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钛白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清洪源项目)由广厦建司攀分司承建;罗勇系广厦建司攀分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辩称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巴中广厦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其项目部所缔结的合同亦是广厦建司攀分司的行为,故《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由广厦建司攀分司承担合同义务。广厦建司攀分司经办人罗勇与红星租赁站结算后,广厦建司攀分司应按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向红星租赁站支付相应款项,但广厦建司攀分司至今未予以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红星租赁站诉请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支付租赁费1021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2万元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红星租赁站、广厦建司攀分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红星租赁站主张律师费85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厦建司攀分司系广厦建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厦建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星模具租赁站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30727元。宣判后,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罗勇只是公司的一般职员,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没有公司授权,罗勇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3.《欠条》记载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不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材料租赁费,租赁期限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时间也不相符,因此,《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4.违约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红星租赁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星租赁站二审提交新证据:(2015)仁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罗勇拖欠红星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已在罗勇涉嫌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中得以确认,并辅有红星租赁站经营者孙国应的证言。对红星租赁站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刑事判决书中罗勇拖欠他人材料款、租赁费用160多万元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金10余万不清楚,孙国应与罗勇是否有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5)仁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查明了“被告人罗勇归案前,已拖欠他人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160多万元”,并辅有孙国应的证言,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欠条》、(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罗勇作为广厦建司及其攀分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的效力如何?广厦建司攀分司认可罗勇是清洪源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罗勇是广厦建司攀分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对罗勇的询问笔录中,罗勇也陈述到他是清洪源项目的工程总负责人,并向红星租赁站租赁了建筑器材;《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是广厦建司攀分司,经办人是罗勇。综上,罗勇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广厦建司攀分司的行为,相应的责任亦应由广厦建司攀分司承担。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已履行?合同履行时间如何确定?罗勇代表广厦建司攀分司与红星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但红星租赁站和罗勇均陈述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从2013年2月开始履行,该陈述与罗勇向红星租赁站出具《欠条》所确认的租赁期限相符。故《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3.《欠条》中所写的“机械材料”是否就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罗勇在《欠条》中写明“今欠到孙国应机械材料设备租赁费……”,孙国应是红星租赁站的经营者,因此,《欠条》是基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结算依据,《欠条》中的“机械材料”应当认定为就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4.广厦建司攀分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专用章的效力如何?广厦建司攀分司钛白废酸综合处理利用项目部是广厦建司攀分司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视为广厦建司攀分司的行为,对广厦建司攀分司产生约束,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由广厦建司攀分司承担。5.一审判决广厦建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是否恰当?《建筑物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违约金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合同约定,是恰当的。6.律师费的承担是否必须以发票为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内容为“……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租赁双方对律师的承担及计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以开具发票为支付律师的前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广厦建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广厦建司、广厦建司攀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涛审 判 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