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065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前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前进镇。负责人左鹏,该镇党委书记。被执行人陈军。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应归还涟水县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048元,并承担以209004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执行人陈军对被执行人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陈军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给付未能受偿部分(以200万元为限)的百分之三十。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承担10560,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承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厂房系租赁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早已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陈军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人不要求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承担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所有的窗口磨床等设备(详见清单),经评估窗口磨床等设备评估价格为890800元,废钢评估价格为1250元每吨、包装物(纸盒)评估价格为1元每公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查封财产以评估价为保留价予以网上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受上述物品,折抵标的款。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淮安市灌利汽配有限公司厂的窗口磨床等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受上述物品,折抵标的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涟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