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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连升厚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第三人连生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升厚,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生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连升厚,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连生远,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连升厚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第三人连生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连升厚、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兴强、方海平及第三人连生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升厚诉称,2009年第三人连生远欲将其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消防大队西六十米的自建房屋改造成宾馆对外租赁,因连升远缺乏资金,便让原告对宾馆添加附属设施进行投资装修,投资设施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投资数万元,为第三人连生远的房屋安装了电梯、变压器,并铺了地板砖。2012年12月被告连生远与王志伟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宾馆租赁给王志伟经营,该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变压器、电梯租赁费为3万元每年。连升远收取租赁费后每年将电梯、变压器及地板砖的租赁费3万元直接给原告。2012年3月连生远私自用该宾馆作为抵押物向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罗山法院欲评估拍卖该宾馆。故起诉要求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电梯、变压器、地板砖的强制执行,并确认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原告连升厚称连生远宾馆的电梯、变压器、地板归其所有,其没有与第三人连生远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又系亲兄弟,其主张不可信,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连生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宾馆的电梯、变压器及地板砖都是连升厚购买安装的,这三样不在贷款抵押范围之内,不应该被拍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连生远与被告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贷款6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了月利率及罚息等条款。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三人以其三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罗山县消防大队西侧,312国道北侧,产权证号分别为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79**号、第011613号、第0091**号(连升远宾馆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罗山国用(2004)811号,权利人均为第三人连生远]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罗山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39**号)。贷款到期后,连升远未按约履行义务,农商行于2014年8月12日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罗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连生远名下的位于罗山县消防大队西侧、312国道北侧,产权证号分别为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79**号、第011613号、第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罗山国用(2004)8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农商行对变价所得优先受偿。2014年9月10日,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欲评估拍卖已抵押的连生远名下包括该宾馆在内的三处房产,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连升远宾馆的电梯、变压器及地板的所有权人要求停止执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以(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主张,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连生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向农商行说明其宾馆的电梯、变压器、地板归连升厚所有。2、连生远与王志伟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宾馆租赁协议书第十三条称电梯、变压器、地板归连升厚所有,但王志伟既未到庭作证又未提供证言予以证实。3、连生远从事建筑行业多年。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电梯发货清单及电梯验收报告显示户头为连生远,本院调取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用电收费协议户头为连升远。连升厚提供徐少国、秦元格、张道理、张明友等证人证言四份为证明地板为其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电梯发货清单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用电计量收费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连升厚称连生远宾馆的附属设施电梯、变压器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电梯发货清单中的使用单位为连升家,高压供用电合同使用人又是连生远,均无本案原告连升厚本人的名字,且电梯与变压器安装在前、宾馆租赁在后,连升厚提供连生远与王志伟的宾馆租赁协议,连生远虽认可电梯与变压器等物品归原告所有,但证明所有权人前后不一,原告与第三人又系亲兄弟,故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至于地板因第三人连生远本身从事建筑行业却让别人为其宾馆装修地板不符合常理,且四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连升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升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连升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怀志审判员  张 然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