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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老王”等二人(均另案处理)相约到本市雁塔区沙井村实施盗窃。次日6时许,三人来到沙井村张某经营的“某宾馆”三楼,由“老王”等人望风,张某持有一张IC卡捅开被害人王某居住的313房间房门,进入室内窃走王某放在床头的手提包一个,后退出房屋,拿走包内所装现金人民币100元、公交卡一张。将手提包扔在楼道垃圾桶内离开。随后,三人来到沙井村王某某经营的“某宾馆”,张某推开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的204房间房门,进入室内,盗走李某甲正在充电的AND手机一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4元,后退出房屋。三人离开“某宾馆”后,张某即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714元;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老王”等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沙井村实施盗窃。6时许,张某等人来到沙井村的“某宾馆”三楼,张某进入被害人王某居住生活的313房间,盗走王某放在床头的手提包一个,拿走包内所装现金100元、公交卡一张,将手提包扔在楼道垃圾桶内逃离。随后,张某等人来到沙井村的“某宾馆”,张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生活的204房间,盗走李某甲正在充电的AND手机一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64元。张某等人离开“某宾馆”后,张某即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群众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物品。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公交卡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严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涉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