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39号原告王国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委托代理人黄黔(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法定代表人陈孟达。原告王国才认为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3年8月11日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慈土征字(2003)405号《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黔、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的举办单位是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11日,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经调查查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第三人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情形,原告无权就该《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因原告就涉案《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