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禹某某确认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禹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于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志龙,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禹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禹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