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章上海与张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上海,张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章上海。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委托代理人:石宗斌。被告:张振华。原告章上海为与被告张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上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上海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余杭区良渚古墩路延伸段勾庄农民高层公寓工地进行测桩工作时,被被告张振华所有并由其驾驶员操作的吊机碰到致原告摔下受伤,导致原告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腹腔内出血、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原告被送往良渚医院治疗,后转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受伤治疗、误工等产生的费用共计277428.97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428.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上海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上海被被告张振华所有并由其驾驶员驾驶的吊车碰到摔下致伤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吊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5.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振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赔偿。被告张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上海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振华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除医疗费发票中的市民卡交易存根系复印件也非医疗费票据,故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下午,原告章上海在余杭区良渚古墩路延伸段勾庄农民高层公寓工地进行测桩工作时,被被告张振华所有并由其驾驶员操作的吊车碰到,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中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腕骨骨折、桡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原告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华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吊压过程中未注意周围人员的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5618.2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23854.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6410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章上海各种损失合计264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章上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章上海负担8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