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0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法定代表人廖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资产处置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资产处置部,干部。被执行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E、F座三层。法定代表人任津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报大夏24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二×,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3619526.00元,并已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对于尚未受偿的债权,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发现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一中执字第03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