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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祥民、付志花等与容项、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容项,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孙祥民,农民。原告:付志花,农民。原告:丁林娜,农民。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丁林娜(系原告孙某之母),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项,农民。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亚鹏。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被告:胡伟,农民。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为与被告容项、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追加胡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丁林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容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胡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宏祥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4日15时13分许,孙全州驾驶浙G×××××号车沿新怀万线从磐安到义乌,途经新怀万线21km+700m(东阳市佐村镇恒坑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容项驾驶后逆向停在怀万线南侧路边的豫P×××××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孙全州当场死亡、吴云宾(系浙G×××××号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全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容项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云宾不负事故责任。三、四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容项、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98796.59元【死亡赔偿金1013248.3(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8.3元),丧葬费2540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宏祥运输公司、胡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容项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各1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各1份;四、义乌市杜超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各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4份、临时居住证1本;五、孙祥民的残疾证1本、由杞县宗店乡麦庄村民委员会、杞县宗店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四、被告容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为吴云宾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被告胡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宏祥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八、被告XX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XX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XX运输公司与宏祥运输公司之间的安全互助服务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三、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四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祥民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五、不承担诉讼费。九、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四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四原告需花费交通费1000元,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十、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十一、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各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十二、受害人与四原告的关系:孙祥民、付志花系孙全州之父母,丁林娜系孙全州之妻,孙某系孙全州之子,均系孙全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容项系胡伟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胡伟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宏祥运输公司系肇事货车的行驶证车主。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宏祥运输公司向XX运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互助。十五、本院确定的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013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孙全州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6561-26563号商位的义乌市杜超日化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居住在义乌市市区,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95元【包括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108735元(14498元/年/2*15年);根据孙祥民的伤残及子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孙祥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000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孙全州驾驶的浙G×××××号车与容项驾驶的肇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全州当场死亡及吴云宾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吴云宾预留30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容项系在从事胡伟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由胡伟承担30%。又因XX运输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互助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互助,故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宏祥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宏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应支付四原告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8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内支付四原告互助款270000.6元。XX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祥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P×××××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豫P×××××号货车的互助款270000.6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对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孙祥民、付志花、丁林娜、孙某承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胡伟承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