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崔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崔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九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崔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崔某、孙某酒后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87号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正在营业中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为寻求刺激,由黄某甲拿啤酒瓶投砸该便利店玻璃,导致玻璃橱窗损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0元)。黄某丁、黄某戊从便利店出来理论时,孙某上前抱住黄某戊,黄某甲、崔某辱骂二名被害人,争执过程中导致黄某戊左脚第5脚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将黄某甲、崔某、孙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崔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戊、黄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警情信息表、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5〕10119-00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韩某、雷某的证言,黄某甲、崔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崔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甲、崔某、孙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