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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瑞安市汀田街道香桥村开办一无证电泳加工点,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该加工点的废水沟往外排放。2015年5月20日11时许,瑞安市公安局和环境保护局联合查处该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并对车间废水排放口、车间内汇水沟等地点进行取样检测。同日,瑞安市环境监测站瑞环检(2015)01字第506号检测报告认定,该加工点车间废水排放口废水中锌含量为60.5mg/L,镍含量为0.47mg/L,其中重金属锌含量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同年6月1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上述检测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任某、张某甲、杜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瑞环监(2015)01字第506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瑞环监(2015)01字第50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