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利兵与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兵,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利兵。委托代理人黄慈林、倪志涵,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779室。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兵诉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慈林,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兵诉称,2013年5月8日4:20时左右,瞿小兵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兴路帝人公司路段由西向东借道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王利兵所驾由东向西的苏06015**变型拖拉机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南通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但就二次手术及车辆修理费处理仍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410元。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车损理赔款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04:20时左右,瞿小兵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兴路帝人公司路段由西向东借道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王利兵所驾由东向西的苏06015**变型拖拉机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利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瞿小兵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利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瞿小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兵129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兵84481.36元,合计214061.36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车辆修理费另案主张。2014年11月1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取除内固定治疗,发生医疗费14727.49元(含伙食费188元)。2015年3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取内固定休息60日,护理期限30日(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告于南通市建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苏06015**变型拖拉机,发生材料及修理费9600元。还查明,瞿小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因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车辆修理费协商未果,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如皋市红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苏06015**车辆的维修费发票5000元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险合计8609.4元,包含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苏06015**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未将苏06015**车辆的相关维修费理赔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理赔材料、(2014)开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瞿小兵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瞿小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瞿小兵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2014)开民初字第0223号案件处理,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内已赔付129580元,医疗费限额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109580元,尚余11042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1550元,尚余2450元;商业险已赔付84481.36元。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护理费,以本地实际情况每天70元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为2800元(70*10*2+70*20)。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钢丝绳运输行业,以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按鉴定意见计算为6995.67元(42557元÷365×60)。财产损失,车损2450元(2000*2-950-400-200)。合计12245.6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病历及发票相互印证的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14539.49元(14727.49-188),无病历佐证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10元/天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以18元/天计算为180元;车辆损失,对于本案出现的两张苏06015**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对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提供5000元发票,因不符实际维修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认定实际维修费用为96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450元,尚有7150元。合计22169.4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赔的8609.4元包含以苏06015**车辆5000元的发票进行理赔的款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完毕,则本院认定该5000元为交强险部分支付2450元,商业险部分支付2550元中的70%为1785元,合计4235元,该423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兵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12245.67元(已给付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苏06015**车辆损失2450元),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2169.49元中的70%,即15518.64元(已给付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苏06015**车辆损失1785元),合计尚需给付23529.31元(12245.67+15518.64-2450-1785);二、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苏06015**车辆损失理赔款4235元给付原告王利兵;三、驳回原告王利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两被告各负担5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郑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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