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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章梅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章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章梅。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胡章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同茂环道建设项目符合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属于该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复函。8月8日,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同茂环道道路工程项目作出立项批复。8月13月,该委作出《关于﹤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核实同茂环道建设项目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请示﹥的复函》,查实《渝北区2013年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同聚福片区商业开发已作出安排,同茂环道建设项目实施地点属同聚福片区。9月3日,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作出复函,认定项目范围系市政府已批准的两路组团E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部分。8月22日,重庆市空港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提出对同茂环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申请。11月13日,经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渝北区发改委、渝北区规划分局、渝北国土分局、渝北区城乡建委等职能部门联合审查,认为上述项目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11月20日,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同意将同茂环道道路工程项目确定为征收项目。11月28日,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发布通知,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等有关手续。12月6日,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发布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告知被征收人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三日内选定评估机构,逾期未选定,将组织各被征收人进行投票或随机选举评估机构。因期限内未协商选定,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通过投票方式于2013年12月19日确定天值评估公司作为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12月20日,渝北区房屋测量所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户测量,测量胡章梅位于渝长路18号1幢1-4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28.12平方米。12月21日,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天值评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合同书》。2014年6月4日,渝北区政府批复同意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报送的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发布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并公示。7月26日,渝北区政府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并公示。8月5日,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由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上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8月14日,渝北区政府召开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决定以区政府公告印发征收决定。同日,渝北区政府作出《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渝北区两路街道渝长路14号(附12号、附14号至附24号、附27号至附29号、附31号、附33号至附35号、附38号至附40号)和渝长路18号部分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共计108户,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8月23日,天值评估公司对胡章梅位于渝长路18号1幢1-4的非住宅(建筑面积128.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2.04平方米)进行评估,单价61630元/平方米,总价7896036元。9月1日,天值评估公司对胡章梅提出的房屋价值复核评估申请作出保持原评估结果不变的回复意见。胡章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于9月11日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受理。2014年11月15日,渝北区政府以胡章梅在规定签约期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渝北府征(2014)47号《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同月19日送达胡章梅。胡章梅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1月28日维持渝北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胡章梅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渝北府征(2014)47号《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渝房征收(2015)专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片区内,位于渝长路18号1幢1-4(产权人:胡章梅)非住宅用房出具的“渝天值ZS2014-003号-13”房地产估价报告应予以采信。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对胡章梅涉案门市测绘,该门市阁楼层高为1.75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渝北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胡章梅在法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递交了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业已受理。在出具鉴定结论前,渝北区政府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采信了渝北区政府据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即渝北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在实质上未损害胡章梅的合法权益。在涉诉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胡章梅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水、电、气等设施设备补偿费所涉相关材料向渝北区政府进行申报。经告知后,仍未申报。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渝北区政府决定待其提供相应依据后按征收补偿方案条款计算,并无不当。胡章梅称被征收门市阁楼未予补偿的问题。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对涉案门市测绘,该门市阁楼层高为1.75米。据《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第三点第(一)项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米以上(含2.2米)。因涉案门市阁楼层高不足2.2米,渝北区政府未将阁楼建筑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对胡章梅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因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涉案房屋已被渝北区政府依法征收。因与胡章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渝北区政府采纳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渝北府征(2014)47号《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同月19日送达胡章梅,对胡章梅作出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胡章梅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胡章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章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重庆市人民政府应作为共同被告;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未出示依据或批文,该征收决定于法无据;4、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出具前作出,属于程序违法;5、未对上诉人的阁楼予以补偿,上诉人有权在改建门市原地或者一公里之内正街新修的门市优先选择。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撤销渝北府征(2014)47号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渝北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渝北发改函(2013)62号复函;2、关于同茂环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地块的复函;3、渝规北函字(2013)156号复函;4、渝北发改投(2013)387号批复;5、渝港投司函(2013)156号函;6、渝北府(2011)61号批复;7、渝北府(2011)105号通知;8、项目规划红线图;9、国有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会审表;11、渝北房(2013)180号请示;12、渝北府(2013)67号批复;13、渝北房函(2013)125号函;14、渝北(2013)192号通知及公示发布情况;15、征收委托合同;16、渝北房(2013)195号通知、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征收项目调查摸底情况表及公示照片;17、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征收项目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公示情况;18、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征收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公示情况;19、公证书;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合同书;21、初步评估结果;22、渝北府发(2014)23号公告及公示情况;23、渝北府发(2014)29号公告及公示情况;24、《关于对未经登记建筑情况进行公示的通知》及公示情况;25、《关于报送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函》、渝北维稳办(2014)9号《审查意见》;26、备案意见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纪要;27、渝北府发(2014)31号《房屋征收的决定》;28、渝北府发(2014)30号《房屋征收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定稿)及其公示情况;29、分户结果汇总表、公示情况;30、产权调换评估价格;3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纪要;32、商品房买卖合同、安置房源产权证明;33、资金证明;34、被征收房屋权属资料;35、房产面积测算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36、《关于渝北区渝长路18号1幢1-4(编号A7)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意见》;37、《装修价值咨询意见书》;38、《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39、《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渝北府征(2014)47号)及送达回执。40、《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及回证、情况说明。41、关于胡章梅房屋面积复查情况说明及附图。上诉人胡章梅在一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2、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3、渝国土房管(2014)110号通知及附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回证、关于渝北区渝长路18号1幢1-4(编号:A7)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意见及送达回证;4、申请征收评技术估鉴定须知、鉴定材料、收件清单、发票;5、渝北府征(2014)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渝府复(2014)9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交款书;9、缴费查询卡;10、渝北府发(2014)31号《房屋征收的决定》;11、渝北府发(2014)30号公告;12、光盘2张。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举示的《关于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胡章梅举示的证据9、12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胡章梅因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4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据渝北区房屋管理局的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和《渝北区同茂环道道路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征(2014)4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后,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作出的补偿安置内容,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在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前,被上诉人即依据原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行为存在瑕疵,有待今后改进。因此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渝房征收(2015)专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采信了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因此,被上诉人采纳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标准,所作补偿决定的安置方式和费用以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对胡章梅门市测绘,该门市阁楼层高为1.75米,不符合《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该阁楼计入补偿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改建门市原地或者一公里之内正街新修的门市优先选择,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虽经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但因胡章梅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正式实施,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根据(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