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白晓鹏故意伤害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540号罪犯白晓鹏,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清徐县人。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以(2008)清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请本院对罪犯白晓鹏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白晓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白晓鹏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晓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