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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汤文超、叶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汤文超,叶志明,欧铨辉,龙金花,罗盼,莫欣喜,苏坚威,聂金强,李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超,男,汉族。被告叶志明,男,汉族。被告欧铨辉,男,汉族。被告龙金花,女,侗族。被告罗盼,男,侗族。被告莫欣喜,男,壮族。被告苏坚威,男,汉族。被告聂金强,男,汉族。被告李江,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汤文超、叶志明、欧铨辉、龙金花、罗盼、莫欣喜、苏坚威、聂金强、李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汤文超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202)。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尚欠本金5941.95元及利息3103.48元、滞纳金260.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二、被告叶志明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626)。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本金4909元及利息2802.47元、滞纳金381.6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三、被告欧铨辉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528)。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金9973.14元及利息5049.23元、滞纳金402.5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0元、取现手续费10元。四、被告龙金花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308)。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990.5元及利息3599.38元、滞纳金535.9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40元。五、被告罗盼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3295)。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尚欠本金9889.68元及利息5289.01元、滞纳金706.42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六、被告莫欣喜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896)。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尚欠本金5593.27元及利息2697.49元、滞纳金397.36元。七、被告苏坚威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4330)。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尚欠本金6498.08元及利息3410.39元、滞纳金467.74元、取现手续费30元。八、被告聂金强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725)。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本金5955.8元及利息3089.14元、滞纳金417.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取现手续费30元。九、被告李江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3299)。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本金9574.41元及利息4958.13元、滞纳金644.5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10元。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10元;单项增值服务包括“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两类服务,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度收取,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9元/季度收取;挂失手续费(每卡)按50元收取;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上(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st4/index.htm)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含)-6500(100(含)-800美金),每月费率0.72%;6500(含)-12500(800(含)-1500美金),每月费率0.70%;12500(含)以上(1500(含)以上美金),每月费率0.68%)。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叶志明4909元×5%=245.45元、莫欣喜5593.27元×5%≈279.66元、苏坚威6498.08元×5%≈324.9元、聂金强5955.8元×5%≈297.79元、李江9574.41元×5%≈478.72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过高,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汤文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41.95元及利息3103.48元、滞纳金260.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叶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09元及利息2802.47元、滞纳金245.4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欧铨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3.14元及利息5049.23元、滞纳金402.5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0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龙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0.5元及利息3599.38元、滞纳金299.5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罗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89.68元及利息5289.01元、滞纳金494.4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莫欣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593.27元及利息2697.49元、滞纳金279.6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被告苏坚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498.08元及利息3410.39元、滞纳金324.9元、取现手续费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8、被告聂金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55.8元及利息3089.14元、滞纳金297.79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取现手续费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9、被告李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574.41元及利息4958.13元、滞纳金478.72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取现手续费1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汤文超负担50元、叶志明负担50元、欧铨辉负担187元、龙金花负担55元、罗盼负担198元、莫欣喜负担50元、苏坚威负担60元、聂金强负担50元、李江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