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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高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某,李某,高凡,连双军,连建军,王新永,李松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恋昌,(特别授权)。被告人高凡(又名元佳宾),男,1989年8月29H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身份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1区98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08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双军,男,汉族,1980年8月2O日生,身份号码4107821980********,住河南省辉县市洪州乡大刘庄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松伟。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的诉讼代理人吴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恋昌,被告人高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松伟及其代理人常文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日许,被告人高凡无证驾驶无牌面包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与共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丙、李某相撞,致刘某丙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高凡驾车逃离现场。高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要求被告人高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双军、连建军、王新永、李松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943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高凡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人高凡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松伟及其代理人称,肇事车辆是李松伟欠高凡钱,顶账给了高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日许,被告人高凡无证驾驶李松伟顶账取得的无悬挂牌照面包车(实际牌照为豫G×××××),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与共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丙、李某相撞,致刘某丙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高凡驾车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经济损失为216822.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为91553.05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高凡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高凡出生于1989年8月29日;2、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少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李某无责任;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8、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高凡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9、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受伤情况;10、证人靳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在太行大道与共和路交叉口东边看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一辆面包车下还有一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高凡到家后看他脸上有伤,问他咋回事,他说碰人了,其劝他去投案;12、证人连双军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将豫G×××××面包车换给了王新永;13、证人王新永证言,证明因欠李松伟四五千元钱,将GV5338面包车抵给了李松伟;14、证人李松伟证言,证明因欠高凡二三千元钱,将车抵给了高凡;15、被告人高凡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2015年5月6日21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五菱面包车在太行大道与共和路交叉路口撞到两个人,后下车跑了。五菱面包车是李松伟欠其两千元钱,李松伟用它抵账了。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的代理人提供的票据证明经济损失为216822.12元;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提供的票据证明李某当前经济损失为91553.05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高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凡驾驶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高凡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双军、连建军、王新永、李松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与人,对车辆不具有管理义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的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双军、连建军、王新永、李松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高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经济损失为216822.12元。三、被告人高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为91553.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何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