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州永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永华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84号原告:广州永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启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月兰。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永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朱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76号]后,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搬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且被告朱小龙实际长期在鹿城区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或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瓯海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小龙的经常居住地在鹿城区,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及被告朱小龙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英诺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