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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志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杰,农民。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的身份,虚构为李某乙办理储蓄型保险业务的事实,先后四次骗取李某乙21万元为自己所用;2、2012年1月13日至2月12日,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的身份,虚构为和爱茹办理储蓄型保险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和爱茹2.5万元为自己所用;3、2011年10月,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的身份,虚构为吴某母亲马桂琴、妻子韩秀艳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两次骗取吴某3.9万元为自己所用;4、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业务员的身份,虚构为刘某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骗取刘某从他人处收取的保险费7万元为自己所用。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赵志杰进行处罚。被告人赵志杰辩称,我不是以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收取的保费,我是向李某乙、和爱茹、刘某借的钱,吴某是在太平洋直销网站替我垫付的购物款,我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而不是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志杰于2010年8月3日加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成为公司的行销专员,2012年3月8日离开该公司。2011年年底,被告人赵志杰和公司个险部经理何有才在开展公司业务过程中,经郭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乙、和爱茹。1、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行销专员的身份,以发展李某乙办理储蓄型保险业务提取好处费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李某乙向他人收取的保费21万元。2、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行销专员的身份,以发展和爱茹办理储蓄型保险业务提取好处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和爱茹向他人收取的保费2.5万元。3、2011年10月,被告人赵志杰利用自己与被害人吴某均在保险公司作业务员而相识之机,谎称让吴某帮助自己完成业绩指标,虚构为吴某妻子韩秀艳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骗取吴某现金6千元;之后,被告人赵志杰谎称代吴某向保险公司缴纳吴某母亲马桂琴的保费,再次骗取吴某现金3.3万元。4、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赵志杰利用其在保险公司做行销专员的身份,以发展刘某办理储蓄型保险业务提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刘某从他人处收取的保险费7万元。上述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4万元,被告人赵志杰已归还吴某2万元,归还刘某3.5万元,其他诈骗所得均被其所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志杰供述与辩解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去碣阳湖水库的路边上,我当时在三楼办公,我的领导有朱某、何有才,我是2013年年底离职的。我没有给李某乙、和爱茹、吴某、刘某签署过简易投保单等文书。我一共从李某乙那儿取了三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正月,我取了2万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取钱后不久,我取了10万元;又过了十几天,我第三次取了3万元。这些钱是入保险的钱,我没有交到保险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我分三次从和爱茹手取走3万元钱;我还从吴某手取过钱。我做保险业务时认识的刘某,我给刘某办过保单,具体钱数记不清了。我取的这些钱,有一部分在传销中被别人骗走了,剩下的都被我花了。公司经理朱某知道这件事后,她找到我跟我说到市公司调解,并让我说这件事与公司无关。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任经理,赵志杰当时是公司的业务员,我快离开昌黎支公司时把她开除了。因为业务员吴某说赵志杰拿了他的保费,为此,我、市保险协会人员、市金融办人员、市保险分公司人员给赵志杰和吴某、刘某之间进行过调解,我们是以单位的名义调解的。调解的时候,还有昌黎支公司的个险部经理何有才。何有才在2013年初辞职了,现在联系不到他。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工作,赵志杰曾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我们平时都叫她赵丽杰。赵志杰和业务员吴某因为上交保险费的事发生过纠纷。那时,我在公司担任新集片的经理。产生纠纷前,公司推出一项业务,只要业务员完成30000元以上就奖励一套蚕丝被,吴某说他能完成任务就将蚕丝被领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吴某并未完成任务,我给吴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吴某当时说把保险费交给赵志杰了。我询问完后把情况告知了公司经理朱某、副经理何有才。吴某见时间长了赵志杰还没有上交,就找公司和赵志杰,最后反映给媒体。媒体介入后,县支公司朱某、何有才、我以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吴某叫到市公司商量解决办法。我们到市公司后,市保监会的工作人员已经到场,我们就等着赵志杰。赵志杰来后,吴某和赵志杰各自诉说了事情的经过。他俩正说的时候,刘某也来了,刘某也说了她的事儿。最后,赵志杰承诺还吴某和刘某钱,但刘某不相信赵志杰,朱某承诺作保,然后赵志杰给吴某和刘某打了欠条。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昌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经理朱某和副经理何有才都说赵丽杰是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她代表公司到下面发展业务。并且,何有才还带着赵丽杰来龙家店找过我。为了给赵丽杰拉几个客户,我把赵丽杰介绍给李某乙、和爱茹。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被人骗走21万元钱,骗我钱的是赵志杰,她是昌黎县石桥营村人。详细情况是这样的,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龙家店镇人民政府的郭某带着昌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姓“何”的经理以及一名自称叫“赵丽杰”的业务员来到我家,他们仨人对我说:“现在我们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一项业务,存款的同时也可以享受保险,并且利息比银行的利息还要高,你帮助我们在村里找几户村民办这样的业务,我们给你开工资。”他们先后来我家了三四次。赵丽杰没说什么险种,她就说储蓄保险的期限是2年,利息比银行同期高100元,两年中需要用这10000元的话,可以抵押贷款,生效后10000元提取500元的好处费。之后,赵丽杰在2012年1月21日下午自己来我家继续跟我说这个事,她说本月还差2万元完成销售额,请我帮她找2万元钱在她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然后我给她拿了2万元钱,她说过几天把保单和存款凭条拿来,说完她就走了。2012年1月27日下午,赵丽杰再次来我家,说月底的任务还差点,让我帮她找10万元,我就帮她从几户村民手中找了10万元钱,她说:“等这次10万元的保单及存款凭条办下来后,和上次2万元的保单及存款凭条一起给我”。2012年1月31日,赵丽杰再次找我,她说:“你越多找几户办理这个存款业务,我给你的好处就越多。”我又给赵丽杰找了6万元。赵丽杰给我打了张收条离开了。2012年2月份,赵丽杰又来找我,她跟上几次的说法一样,我又给赵丽杰找了3万元钱。过了几天,我给赵丽杰打电话索要保单和储蓄凭条,赵丽杰在电话中一直拖延。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赵丽杰打电话叫她来我家,我要求检查赵丽杰的身份证,她就将身份证拿给我看,我发现她身份证上的名字写的是“赵志杰”,这样,我让她重新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署上了赵志杰的名字。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给赵志杰打电话索要保险凭证,她说:“我现在不在人寿保险公司干了,过几天把钱退给你。”之后,我多次给赵志杰打电话要钱,她一直拖延着不还钱,我就报警了。我跟赵志杰没有签署过投保类单据和文书,保险公司也没有投保记录。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乙的邻居,经常到李某乙家串门,赵志杰来李某乙家的时候和我聊天,我们就熟了。赵志杰给李某乙打欠条的时候,赵志杰让我做个证,我见上面写着“赵志杰欠李某乙现金21万,贰拾壹万元整”,我看完后就在证明人那儿签上了我的名字。赵志杰说过两天就还钱。7、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风险抵押金收据》一张、署名赵丽杰的《收款收据》一张、署名赵丽杰的收条三张、署名赵志杰的欠条一张,分别证实:(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收取李某乙风险抵押金500元,收款人张楠;(2)赵志杰于2011年11月4日收取李某乙风险抵押金500元、代理证费用100元;(3)赵志杰于2011年1月21日收取李某乙现金20000元;(4)赵志杰于2012年1月27日收取李某乙现金100000元;(5)赵志杰于2012年1月31日收取李某乙现金60000元;(6)赵志杰于2012年3月7日给李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赵志杰欠李某乙现金21万(贰拾壹万整),证明人张某”。8、被害人和爱茹陈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龙家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郭某带着昌黎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姓“何”的经理以及一名叫赵丽杰的人来到我家,他们让我帮忙跑储蓄保险业务,说给我提成。后来,我知道她又叫赵志杰。赵志杰让我去秦皇岛考了一个资格证,她当时收了我600元钱,其中有500元押金。我就开始跑储蓄保险业务。赵志杰说储蓄存款类的保险比银行的利息高,这种保险的期限是两年,如果入10000元两年后取出的利息是1100元。2012年1月13日,我把收到的10000元钱在晒甲坨交给了她指派的一个人,赵志杰说过几天才下来保单,后来我让赵志杰给我打了一张收条。2012年2月12日,赵志杰来我家,我把收到的15000元给了她,她同时给我打了收条。这两笔钱是我从我村李长成、刘志梅两口子那儿拿的,我是想让赵志杰给他俩办保险。2012年3月份,赵志杰说她父亲眼睛做手术需要钱,想跟我借钱并说过几天归还,我借给她5000元。之后,我总向她要保单,也催促她偿还借款,她总是拖着。后来,我让她给我补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再后来,赵志杰退给我500元押金,还跟我说她不干保险了,她以前从我手里收的钱都退回来,同时把借我的钱还我。我没有跟赵志杰签署过投保类单据、文书,保险公司也没有投保记录。9、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署名赵丽杰的收条二张、署名赵丽杰的欠条一张,证实:(1)2012年1月13日,赵志杰收和爱茹现金10000元;(2)2012年2月12日,赵志杰收和爱茹现金15000元;(3)赵志杰借和爱茹现金5000元。10、被害人吴某陈述及其控告信证实,2011年7月份,我通过何有才介绍加入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但我从未跑过业务。2011年10月份,公司开大会时定业务量,我想给我母亲马桂琴办理一个金鼎富贵寿险,保险金是33000元。正好这笔保险金也算我的业务量。按照公司当时的奖励政策,办理30000元以上业务的可以领取一床蚕丝被,我就从公司领了被子。这个事儿,公司和赵志杰都知道。2011年10月15日左右,赵志杰给我打电话说她下乡收保险费呢,她在新集镇十字路口等我,顺便把我的这笔钱帮我捎到公司去,她帮我代办这笔业务。然后我从新集信用社取了33000元钱交给了赵志杰,她拿着钱走了。在此之前的十来天,赵志杰曾给我打电话,说她的业务量如果凑个整数可以领取公司奖励,她让我从她那儿办个保险业务。当时,我给我媳妇从她那儿办了个“和谐人生”的保险,保险费交了6000元。她说这个保险算她的业务量,公司会给她返1800元的好处,但她只要业务量,关于1800元的返点都给我。我算着划算,也帮她个忙,所以就办了。过了两三天,我把6000元钱打到我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这张银行卡在赵志杰那儿,她直接把钱从我的银行卡上取走了。我没想到赵志杰会不给我办这两笔业务,当时也就没追着问。一直到2011年10月底,公司催我完成保险任务,我才发现这两笔业务都没办下来,我就开始催赵志杰了,赵志杰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1月中旬,我去保险公司查询,发现这两笔业务根本就没办理。我又多次打电话催赵志杰,她总是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赵志杰了。除了39000元保费,赵志杰还跟我借过钱。我知道我的钱被赵志杰花了。我费了好长时间才在秦皇岛市人寿保险公司见到赵志杰,当时还有何有才、朱某、王某在场。赵志杰说还我钱,但要求把以前给我出具的收条变成欠条,我也同意了。2012年3月的一天上午,赵志杰找我说还钱,她让我把先前打的保费收条和借款欠条都给她,她下午先还我10600元,剩下的38000元重新给我打一张欠条。我把保费收条和借款欠条都给她了,她给我打完欠条后,下午并未归还我10600元。所以,赵志杰欠我48600元,其中有39000元是保费。我没有跟赵志杰签署过任何投保类单据或文书。媒体曝光前,赵志杰归还我了2万元。1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我在龙家店邮政局上班时认识了赵志杰,她知道我经常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昌黎支公司跑单子,就想让我把跑来的保险给她,然后算作她的业务量,获得的佣金给我。由于保险公司没给我下任务量,我还图省事,就把跑来的保险给赵志杰了。有两次五年期的储蓄保险业务,每次都是我把钱以客户的名字存在一个存折上,然后把存折和客户资料一起给赵志杰,赵志杰再把存折和客户资料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用存折直接从银行划账,等保险单一下来,赵志杰就把单子给我。后来,赵志杰找我办一年期的储蓄保险业务,需要五户联保,我就分别联系的李树贵、杨贤一、李某甲、杨志平和吕文波,我帮他们办理了保险。2011年1月30日,我在我家把吕文波给我的10000元钱给了赵志杰,次日通过银行又给赵志杰转了20000元,这30000元有保险单;2011年1月24日,我把杨志平的一张1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给了赵志杰;2011年12月28日,我把李树贵的10000元钱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了赵志杰;2011年1月15日,我把杨贤一的10000元钱给了赵志杰;2011年1月29日,我把李某甲的10000元钱给了赵志杰。杨贤一和李某甲的钱是以什么方式给的,我记不清了。过了四五天,我向赵志杰要保险单,她推说保险单还未下来。我一直追要,到了2011年5月7日,我在赵志杰租住昌黎镇的房子里找到了她,我让她给我打了一个70000元的收条。我见赵志杰没有还钱的意思,就去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联系上赵志杰后,赵志杰分两次还我了15000元。后来,我和吴某上了今日说法栏目。栏目播出后,公司领导朱某、何有才联系了赵志杰、吴某和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里,由朱某担保,赵志杰给我打了一个55000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赵志杰在我家里还我了20000元钱。2014年3月,赵志杰劝说我不要去法院起诉她。之后,就联系不上她了。我给赵志杰钱的时候,她还是保险公司的一个业务经理。现在,我用我自己的钱给李树贵、吕文波、杨贤一、杨志平、李某甲的钱归还上了,扣除赵志杰归还我的35000元钱,赵志杰还欠我35000元钱。12、证人李树贵证言证实,李树贵多次委托刘某办理存款业务,其中有一次将10000元钱放到刘某手中,后来被刘某退了回来。13、证人李某甲、杨某证言证实,刘某给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过存款业务,李某甲、杨某分别将10000元钱放到刘某那儿,刘某说保险公司的利息高,她将钱存到保险公司。几个月后,李某甲、杨某跟刘某要单子,刘某说保险公司一直没给她保险单。后来,刘某将钱分别还给了李某甲、杨某。14、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说明》证实,刘某诈骗案中涉及的杨贤一已经病逝,吕文波常年在外务工,故无法询问。15、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相关书证四份,证实:(1)朱某2012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从未收到业务员赵志杰关于李树贵、杨志平、李某甲、杨贤一、吕文波人员任何关于保险的资料及保费,资金未划转,未生成保单”,加盖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2)赵志杰201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赵志杰借刘某人民币55000元整,并于2012年4月15日还清”;(3)朱某3月1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赵志杰与刘某之间债务55000元,由昌黎支公司朱某在4月15日之间负责追缴,如不偿还将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偿还,负责担保,担保人朱某”。(4)赵志杰2011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杨树贵保费1万元,杨贤一保费1万元,李某甲保费1万元,杨志平保费1万元,吕文波保费3万元,共计7万元。”16、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说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公司《关于李某乙、和爱茹等13人的情况说明》及保险单查询表、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赵志杰离职申请书综合证实,(1)赵志杰,2010年8月3日入司,成为公司行销专员,2012年3月8日离司;(2)吴某,2011年8月20日入司,公司业务代理人员,现在岗;(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公司无李某乙、李长成、刘志梅、和爱茹四人的保险业务;虽有马桂琴、韩秀艳二人的保险业务,但都是吴某办理,并非赵志杰办理。1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1)该公司在2011年-2013年间不存在“保险期限为2年,存款收益为1100元/万/2年或1800元/万/2年的保险险种”;(2)该公司在2010年-2013年间存在金鼎富贵类险种;(3)在该公司2010年-2013年的客户缴费流程中,业务员不能直接收取保险费用,公司需向缴费人出具保险合同;(4)该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存有国有股份。18、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1日,该派出所在讯问室对犯罪嫌疑人赵志杰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诱供、引供行为,因录像设备损坏未能留存相关影像资料。1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赵志杰出生于1984年11月3日,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20、昌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赵志杰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拘上网抓逃,2014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情报信息侦查大队民警在昌黎县城关鹏湖购物中心附近将犯罪嫌疑人赵志杰抓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志杰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杰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志杰关于自己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志杰已向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二、责令被告人赵志杰向被害人李长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志杰向被害人和爱茹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赵志杰向被害人吴继民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责令被告人赵志杰向被害人刘凤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万三万五千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