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男孩杨某甲,登记结婚、过门生活是经过双方仔细考虑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年轻夫妻刚刚组建家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现象,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冷静地思考,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家庭生活仍然是幸福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