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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樊某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教育组。身份证号:6121011968********。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9********。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在未能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缺乏耐心,多次为一点小事便动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原告在住的小学房子门外被被告用棍棒击打;第二次是2015年2月23日晚,原告在家被被告用凳子砸;第三次是2015年8月9日,原告在高庙娘家被被告用凳子、砖头砸。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因家庭暴力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因家庭暴力离婚。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刚开始的两年感情还可以,后几年感情一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警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3、字一幅,用于证明证人张某某不愿意为原告作证,送其一幅字。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樊某某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出警证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因婚姻纠纷派出所出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照片两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在蒲城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3日,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因双方婚姻纠纷出警一次。2015年9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就不要求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被告亦不同意因家庭暴力离婚,双方之间的离婚意愿并不强烈,若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忍让、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