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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丘某与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丘某。法定代理人:郭慧,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陆奕东,系董事长。原告邱诉被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坐在被告的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行驶至英德西站广场路口时与粤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额头破裂缝针治疗.为医治原告的伤,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了10天,医药费685.3元由于伤口过大,以致额头破相留疤,要求赔偿破相毁容1万元整,共计11035.3元,被告作为旅客运输的主体,理所当然的应当保障原告作为乘客的安全,现原告在被告运输途中受到了伤害,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的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685.3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0元、破相整毁容费1万元,共计11035.3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丘某提供的CT简称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医药费685.3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证明及需破相整毁容等的相关证据,对护理费、破相整毁容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丘某的损害赔偿金785.3元。二、驳回原告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英德市荣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思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