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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廷舰、李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廷舰,李燕燕,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窦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舰。被告李燕燕。被告崔海江。被告陈爱军。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太平工业园珠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海江,总经理。被告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青。被告何举国。被告张燕。被告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朐山路东首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青青,总经理。被告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朐东路239号。法定代表人何举国,总经理。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黄廷舰、李燕燕、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菊,被告崔海江、陈爱军、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海,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青、被告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廷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恒借2014第0894号),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0天,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出现违约行为或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燕燕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临恒保2014第0894号),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放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本金,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尚有103.8万元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3.8万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廷舰、李燕燕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万元,尚欠3.8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廷舰、李燕燕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海江、陈爱军、李青青、强力公司、中润公司均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的形式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保证合同、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廷舰、李燕燕、何举国、张燕、德润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廷舰与原告签订临恒借2014第0894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80天,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按时归还本息,出现违约行为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黄廷舰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燕燕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廷舰签署委托书指定将借款划至黄廷舰农信62231907。2878账户内,同日,原告将出借款100万元转账至黄廷舰前述账户内,黄廷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海江、陈爱军、强力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中润公司、德润公司签订临恒保2014第0894号保证合同,约定对黄廷舰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廷舰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万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8万元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支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借款收据、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廷舰、李燕燕借原告恒丰公司现金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廷舰、李燕燕与原告恒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黄廷舰出具的委托书、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廷舰、李燕燕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崔海江、陈爱军、李青青、何举国、张燕、强力公司、中润公司、德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崔海江、陈爱军、李青青、何举国、张燕、强力公司、中润公司、德润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崔海江、陈爱军、李青青、何举国、张燕、强力公司、中润公司、德润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崔海江、陈爱军、李青青、何举国、张燕、强力公司、中润公司、德润公司应当对被告黄廷舰、李燕燕向原告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廷舰、李燕燕、何举国、张燕、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廷舰、李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被告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廷舰、李燕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92元由被告黄廷舰、李燕燕、崔海江、陈爱军、山东省临朐县强力化建有限公司、李青青、何举国、张燕、临朐中润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德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