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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凤鸣与安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鸣,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明,系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秀英,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曹凤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上诉人安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虎啸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安秀英与马志强、安永平、于勇泉四人合伙从被告曹凤鸣处转租了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大庄村的四块土地(该土地面积未经实际丈量,经双方估算面积为7.9亩)用于种植苗木,2011年9月因附近高速公路扩宽征用了其中部分土地,剩余土地经双方估算面积为7.5亩(经本院勘查面积实际为7.77亩,由东向西依次为0.72亩、0.88亩、1.89亩、4.28亩)由原告等四人继续经营。原告等四人在东侧面积为0.72亩和0.88亩的两块土地内种植了云杉,在其余两块土地内种植了樟子松,原告等四人西侧地块与被告承租土地相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看护苗木的农民工鲁治平在原告地里吸烟时不慎将该地块内的樟子松树苗引燃,致使约5万株樟子松树苗被烧毁、烧伤。后经双方当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曹凤鸣雇工鲁治平因抽烟引起火灾将安秀英等四人种植大庄村7.5亩樟子松(约5万株烧毁),造成损失约肆拾伍万元整,曹凤鸣愿意全部承担。付款方式2014年2月前付清15-20万元。其余2015年2月前付清2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剩余25万元未支付。2014年4月,原告将东侧的0.72亩和0.88亩土地内种植的云杉树苗移出后出卖。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25万元赔偿款及违约金、利息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其雇佣的农民工不慎将原告的树苗点燃烧毁、烧伤后,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加之被告又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烧毁苗木为原告等四人合伙栽植,赔偿协议只针对原告一人,且其余三人未起诉,经本院征询,均表示依原告一人接受赔偿和起诉,对此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5万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将全部的樟子松及东侧1.6亩云杉转让与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将云杉移出并出卖的行为侵犯其所有权,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对此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提出侵权之诉,而不能依此拒绝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秀英支付树苗损失赔偿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曹凤鸣负担。上诉人曹凤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45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云杉树苗长的好,上诉人第二年把樟子松挖了,云杉树苗移开,上诉人还能挽回损失。但被上诉人强行将云杉树苗挖走了,造成赔偿协议不能履行。二、一审判决说理不对。被上诉人将自己所种的7.5亩树苗连同承包地一并留给了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将7.5亩树苗内的1.9亩云杉树苗挖走,这不是侵权而是违约。一审法院混淆了侵权和违约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三、上诉人愿意用45万元买被上诉人的烧后的树苗残值,被上诉人把树苗残值拿走了,还要45万元。这与理不通,与法相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秀英辩称,一、被上诉人6.17亩的樟子松树苗被曹凤鸣雇佣人员烧毁后,曹凤鸣按当时市场价评估该树苗损失为45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曹凤鸣书写了赔偿协议,也依约支付了20万元。而当被上诉人索要25万元时,曹凤鸣违约不支付。二、赔偿协议系上诉人自己书写,协议中没有将所有树苗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内容。上诉人所讲的理由是为了拒付25万元,当时根本不存在这一事实。三、一审判决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凤鸣与被上诉人安秀英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安秀英的损失是双方确认的,而且赔偿了25万元,下欠款项有曹凤鸣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协议中并未注明安秀英将全部的樟子松及东侧1.6亩云杉转让给曹凤鸣所有,因此,曹凤鸣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赔偿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曹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