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连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3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后于2007年3月8日在舞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连某甲。2010年10月份,双方在广州打工时,被告说回娘家,离开了原告,中间被告打过一次电话,她说手机丢失,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虽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仍无被告下落。综上,被告因一己私念离家出走,在长达五年时间内,对女儿不管不问,完全丧失了做妻子、母亲的责任,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于2007年3月8日在舞阳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连某甲。2010年10月份,双方在广州打工时,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经法院调查,其父母亦不知其下落,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底离开原告,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以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连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没有下落,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连某甲由原告连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郭宝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