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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雷与崔中敬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崔中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436号原告:高雷,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法定监护人:高永常,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崔中敬,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雷诉被告崔中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的法定监护人高永常,被告崔中敬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双方离婚,共同生育子女高晶晶判决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孩子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26日高晶晶因交通事故去世,此事经法院(2013)新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高晶晶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804元(该款现在新民市人民法院账号内),另高晶晶在校期间还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应得赔偿金30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诉至贵院,因我患有精神疾病,要求该笔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多予以分割。请求依法继承高晶晶(2013)新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条高晶晶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804元,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赔偿金3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应得36000元。被告崔中敬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同意平均分割。我与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不同意平均分割。在中国人寿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这个钱是我缴纳的,不同意平均分割。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一直到2011年,经由我向法院诉讼达成调解,才从2012年给死者高晶晶的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到2012年原告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2011年起诉经法院调解才给过两年抚养费。在少年庭时办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得了15万元是经过调解的,我们当时得了4万元,还要分配。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本院(2006)新民权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高晶晶由被告抚养。2013年7月26日,高晶晶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本院(2013)新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高晶晶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804元,另高晶晶在校期间还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应得赔偿金30000元。(保单号:2012210121651628000213)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中,高晶晶死亡后其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的,被告应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804元中扣除21251.50元(2013年丧葬费),剩余数额原、被告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雷分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4804元中的6776.25元,被告崔中敬分得28027.75元。(在本院账号)原告高雷、被告崔中敬各分得意外伤害赔偿金15000元。(在人寿保险公司)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高雷承担350元,由被告崔中敬承担3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