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王姚村圣庄组**号,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214号武塘小区***号。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盛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214号武塘小区182号,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卢晶晶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在其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214号武塘小区182号,容留吸毒人员祝某吸食毒品冰毒。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祝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吸食毒品多次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