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茂伟与福建省长乐市意源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伟,福建省长乐市意源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茂伟,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意源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东庄村。法定代表人,林宜本。本院审理原告李茂伟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意源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茂伟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茂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茂伟负担。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其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