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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立良。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35区轻工厂房**栋*楼南。法定代表人:毛学勇。原告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姿、人民陪审员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磁芯材料,被告支付货款。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226.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26.0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12月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出货明细表,用于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96986.79元;证据3、2015年1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出货明细表,用于证明2015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96961.23元;证据4、2015年2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出货明细表,用于证明2015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8278.07元,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2226.09元;证据5、2014年10月、11月份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出货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前已经付清了货款的交易情况、习惯;证据6、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1日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货款15万元,现尚欠52226.09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磁芯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被告在结算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损失,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2015年1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的货款98986.79元。2015年2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货款96961.23元。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货款8278.07元。但该三笔货款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深圳市联合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26.09元及逾期违约损失(逾期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以98986.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以96961.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以8278.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以102226.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以52226.09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