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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慧莉与岳宗栓、王运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莉,岳宗栓,王运兰,史云波,葛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522号申请人,张慧莉。被执行人,岳宗栓。被执行人,王运兰,系被告岳宗栓制妻。被执行人,史云波,柱莘县大张家镇寨里村1号院。被执行人,葛占芹。本院在执行张慧莉与岳宗栓、王运兰、史云波、葛占芹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金融储蓄机构未发现其有存款,权利人不能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法执字第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