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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付建生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立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付建生,男。起诉人付建生以沅陵县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以沅陵县百货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关于对付建生的处分决定》;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不能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付建生请求撤销《关于对付建生的处分决定》涉及人事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诉称行政行为发生在1980年,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时间要求。综上,起诉人付建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付建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家红审判员  龚俊利审判员  蒲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令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