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小红与被告张美霞、石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田小红,女,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美霞,女,汉族,原籍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栾川县。被告石国恒,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原籍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美霞丈夫。原告田小红与被告张美霞、石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被告张美霞、石国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石国恒和张美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栾川县城高杆灯经营一双虎家私家具店。为经营家具店所需,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田小红处借到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每月利率0.02元,借期1年,时至目前,二被告未能清偿欠原告的借款,并以经济困难等各种理由一再推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0.0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本息全部清结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美霞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全部内容是被告张美霞书写的事实。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借款是事实。被告石国恒称该借条是之前的条子到期后又换的条子,对该借条本身无异议,且张美霞签我的名字也认可。被告张美霞称借条是自己所写,且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二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因而就还款期限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借款都属实。因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美霞因双虎家私店内需要资金周转,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田小红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田小红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且2015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美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然被告石国恒的签名系被告张美霞所签,但被告石国恒认可该签名,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国恒对此知情,且借款用于双虎家私店内经营,被告石国恒依法对借款本息也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霞、石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小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0.0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武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