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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鄂Q095**小轿车沿荆州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冯某带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冯某的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侧试报告,视听资料,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4)409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